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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商标注册】如何防止商标抢注的法律对策

  由于我国将注册而不是使用作为取得商标权的途径,也就是说,我国不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实际使用或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这就在客观上为商标抢注提供了可能。而商标抢注又是非常有害的,它不仅会浪费有限的商标资源,还会对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其商标造成障碍,甚至会助长投机取巧的社会风气。因此,防止商标抢注是商标制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

  从商标维持的角度防止商标抢注

  商标在获得核准注册后,还需要维持。这里所说的商标权的维持不是指商标的续展。而是指一个商标获得注册后,注册人如何才能维持对商标的所有权。在不以使用作为注册条件的国家,这个问题均存在。他们解决的途径也都一样,即就是商标获得注册后必须被真实地使用,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使用,商标注册就会被撤销。

  我国《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撤销)。目前,一些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当他们认为自己的商标不足以被认定为驰名或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时,常常会以该条作为理由撤销在先的商标注册。因为商标抢注者事实上没有使用的意图,因此很可能没有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将其投入使用。因此,从商标维持角度防止商标抢注已经是较常规的做法,并且也起到了作用。

  但问题在于,我国《商标法》对于什么才是商标使用的规定实在是太宽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条规定,商标只需要被用于广告宣传,即构成使用。

  这种对商标使用的过低的要求,造成商标抢注人只需很少的代价就能维持其商标注册,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鼓励商标抢注的作用。

  鉴于我国商标抢注情况严重,为保护商标资源不至于被过快地消耗,缩小“使用”这个概念的外延是必要的。具体的说,就是要求该商标的注册人必须真实地制造销售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提供核定使用的服务,而且这种使用不能是象征性的。仅仅用于广告宣传将不被承认商标使用。这样,商标抢注人即使取得了商标注册,要维持商标也会变得非常困难,至少,不会再发生一个小公司申请几百个商标的怪事。

  而且,比对一下外国的相关规定,就不难看出缩小“使用”这个概念的范围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外国对使用的要求都是真实地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

  从商标保护角度防止商标抢注

  按照TRIPS协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应当是会不会造成混淆,即所谓的混淆原则。

  真正给商标权人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是消费者被一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误导,从而对带有该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知,将此商品误以为是彼商品。

  那么,如果没有商品的混淆,是不是还有商标侵权存在呢?按照我国的《商标法》,以及在我国的商标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存在的。

  我国行政或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的案件时,采用的方法是将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上的标识与涉嫌侵权一方商品上的标识相比较,而不是将权利人的商品上的商标与涉嫌侵权一方商品上的标识相比较。这样的做法会造成两种后果:①当商标权人改变其商标标识时,可能会在判断侵权时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侵权人使用的标记与商标权人注册证上的商标不近似,但与商标权人使用的商标近似,将对商标权人产生不利的结果。但这个问题在此不作讨论,权当商标权人咎由自取。②当商标权人实际上未使用这个商标时,侵权仍会被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标权人没有使用商标,而消费者也不可能通过商标公告了解该商标属于商标权人,因此事实上侵权人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任何误导,消费者实际上也没有混淆任何东西。根据混淆原则,这里没有混淆,因此也没有侵权。

  事实上,商标权人如果从来没使用过注册商标,而别人使用了,这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均不会造成损害。如果一定要说损害的话,损害的是商标权人在未来使用这个商标的权利。因为如果以后商标权人使用了这个商标,混淆便会产生,从而对商标权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前提是商标权人在以后确实使用了这个商标。

  目前我国行政和司法机构所采用的一贯做法不能说是错误的,但这种做法在客观上会给商标抢注可趁之机。一些事实上没有使用意图的人将会认为他们会从商标注册本身获利,而不需要任何使用。

  如果从减少商标抢注和囤积的目的出发,在处理上述形式的商标侵权案时采取以下所述的方式可能会有些帮助,即,法院要求原告在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时,提出商标真实使用的证据,也就是要求用原告真实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被告商品上的标识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如原告不能提供真实使用的证据,在原告商标注册已满3年的情况下,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在原告商标注册未满3年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暂时停止使用该商标,如原告在3年内真实使用该商标,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如原告在3年内仍未真实使用,则被告有权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注册并继续使用该商标。这种做法其实并不会加重商标权人的负担,因为本来我国《商标法》就规定了3年不使用的商标应当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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